
最近在学税务,从另外一个视角重新理解“王朝周期律”,其实这世上绝大多数事情大抵都离不开一个“钱”字。
新兴王朝开始,农民手里都有地,国库充盈。到王朝后期,因为土地兼并越发严重(大地主越来越多,但大地主不交或者少缴税的手段很多,所谓“士绅不纳粮”),老百姓土地减少,导致国家税基较少(众所周知,国家的税收基础占比较多的还是穷人,也就是说穷人才是税收的基本盘)。
遇到洪水干旱瘟疫等灾害频发的年份,国家因为税基较少导致无钱赈灾,所以只能加税。而交税的又大多是穷人,所以只能是官逼民反,最终王朝覆灭。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钱很重要。对于一个家庭,个人来讲也是如此。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本能地会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执行案件中,经常会碰到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一方的情况。但也不乏确实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只是恰巧其中一方被执行了而已。
本文不讨论到底是“假离婚”还是“真离婚”的问题。只讨论,夫妻一方通过协议离婚取得的财产,被法院查封之后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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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剩余62%基本事实:江西某法院执行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然后,被执行人妻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分配到其名下,且离婚协议在前查封在后,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要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代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案件执行终结。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讼争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马某发仍为讼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讼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徐某萍名下,故在马某发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马某发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讼争房产系马某发与徐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马某发与徐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产归徐某萍所有,系马某发对自己在讼争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外,某融资公司与马某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要早于马某发与徐某萍离婚事实发生时间,徐某萍依据离婚协议对讼争房产产权的约定要求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徐某萍的异议请求。
律师解读: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虽然经过双方约定该房产属于女方所有,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即便办理了过户登记,因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申请执行人还是有执行的权利的。
所以,如果配偶一方真想保留属于自己的份额的话,我觉可以可以另案直接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析出来,这样既能阻却执行,又能避免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为析产诉讼,从而掺合进来。毕竟另案析产诉讼,只有夫妻两人参与,理论上讲没有案外人的话更好操作一些。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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